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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蘇《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實施細則(試行)(2023版)

    來源:江蘇高級人民法院 發布時間:2023-07-26 21:10:04 作者:無錫人 閱讀量:15428

          為進一步規范量刑活動,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增強量刑公開性,實現量刑公正,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等規定,結合我省司法實踐,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量刑的指導原則
    (一)量刑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
    (二)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四)量刑要客觀、全面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于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時,應以定性分析為主,定量分析為輔,依次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驟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根據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3.根據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并綜合考慮全案情況,依法確定宣告刑。
    (二)調節基準刑的方法
    1.具有單個量刑情節的,根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直接調節基準刑。
    2.具有多個量刑情節的, 一般根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調節基準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節的,先適用該量刑情節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在此基礎上,再適用其他量刑情節進行調節。
    3.被告人犯數罪,同時具有適用于個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的,先適用該量刑情節調節個罪的基準刑,確定個罪所應判處的刑罰,再依法實行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的刑罰。
    (三)確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刑幅度內,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
    2.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3.量刑情節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4.綜合考慮全案情況,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20%的幅度內對調節結果進行調整,確定宣告刑。當調節后的結果仍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依法確定宣告刑。
    5.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拘役、管制或者單處附加刑、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依法適用。
    (四)從寬處罰限定規則
    除本細則有明確規定或具備法律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外,最終確定的宣告刑一般不應低于基準刑的40%。
    (五)罰金刑的判處
    1.判處罰金刑,應當以犯罪情節為根據,并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依法決定罰金數額。
    2.罰金刑的適用應堅持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不僅要與主刑相協調,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還要與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參與犯罪的數額、分贓獲利等情況相適應。
    3.刑法規定“可以并處”罰金的犯罪,對未成年被告人一般不判處罰金。
    4.刑法分則或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罰金數額標準的,依照相關規定確定罰金數額。刑法分則或司法解釋中沒有明確規定罰金標準的,罰金數額不能少于一千元。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判處罰金,但罰金數額不能少于五百元。
    (六)緩刑的適用
    1.適用緩刑,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再犯罪的危險以及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依法作出決定。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適用緩刑:
    (1)具有暴力犯罪前科或者二次以上故意犯罪前科,又故意犯罪的;
    (2)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但僅參與實施少量違法犯罪活動,并系未成年人或者只起次要、輔助作用的一般參加者除外;
    (3)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共同犯罪中罪責嚴重的主犯,惡勢力的糾集者;
    (4)故意實施不同種數罪的;
    (5)曾被依法撤銷緩刑,又故意犯罪,或者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再犯新罪的;
    (6)其他不宜適用緩刑的。
    三、 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
    量刑時應當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以及量刑情節的不同情形,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適用及其調節比例。對黑惡勢力犯罪、嚴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嚴重的犯罪,在確定從寬的幅度時,應當從嚴掌握;對犯罪情節較輕的犯罪,應當充分體現從寬。具體確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時,應當綜合平衡調節幅度與實際增減刑罰量的關系,確保罪責刑相適應。對于基準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可適用相應幅度內的較高比例;對于基準刑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可適用相應幅度內的較低比例。
    (一)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知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應當予以從寬處罰。
    1.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減少基準刑的40%-60%。
    2.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減少基準刑的30%-60%。
    3.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減少基準刑的10%-50%。
    4.未成年被告人多次實施違法行為的,或酗酒、賭博屢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亂、色情、吸毒等違法行為被處罰或教育過的,一般適用較低的從寬幅度。
    5.未成年被告人一貫表現良好,無不良習慣的,或被教唆、利用、誘騙犯罪的, 一般適用較高的從寬幅度。
    6.未成年被告人身心成長曾受嚴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觀因素影響的, 一般適用較高的從寬幅度。
    (二)對于已滿七十五周歲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情節、后果、犯罪時的年齡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過失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
    (三)對于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綜合考慮犯罪性質、精神疾病的嚴重程度以及精神病人犯罪時的控制能力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四)對于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綜合考慮犯罪性質、情節、后果以及聾啞人或者盲人犯罪時的控制能力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免予刑事處罰。聾、啞、視力或聽力存在嚴重障礙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五)對于防衛過當或緊急避險過當的,綜合考慮損害后果的大小、損害后果與必要限度的差距、被防衛行為或被避險情況危害性程度等因素,確定從寬的幅度。
    1.輕微過當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70%;一般過當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60%;嚴重過當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
    2.輕微過當或一般過當,并具有其他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六)對于預備犯,綜合考慮預備犯罪的性質、手段、準備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綁架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下。
    2.實施其他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70%以下;其中,沒有造成損害后果,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3.預備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認為是犯罪。
    (七)對于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可以比照既遂犯確定從寬的幅度。
    1.實行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未造成損害后果,或者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未實行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未造成損害后果,或者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八)對于中止犯,綜合考慮中止犯罪的階段、是否自動放棄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自動放棄犯罪的原因以及損害后果的大小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在犯罪預備階段自動放棄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80%。
    2.在犯罪實行階段自動放棄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60%。
    3.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予刑事處罰。
    (九)對于共同犯罪,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況確定增減基準刑的幅度。
    1.對于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的主犯, 一般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共同犯罪中有數個主犯的,對各被告人可依其作用大小,確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條規定分別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過10%。
    2.對于從犯,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況,應當予以從寬處罰,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同一案件中有數個從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確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條規定分別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過10%,同等次各個從犯之間從輕幅度相差不超過10%。
    3.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或者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較輕或者未造成嚴重損害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所犯罪行較重或者造成嚴重損害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40%。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實施被教唆的罪,對教唆者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4.對于脅從犯,可以根據犯罪性質、被脅迫的程度、在犯罪中的作用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40%-60%;作用較小并具有其他法定從寬處罰情節,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十)對于自首情節,應當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惡意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從寬處罰的除外。
    1.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機關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以自首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或者親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待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的,以及其他類型的自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6.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翻供,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7.自首情節減輕比例根據基準刑折合的刑期, 一般不超過4年,依法免除處罰的不受此限。有本條第1至5所列自首情節且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十一)對于坦白情節,綜合考慮如實供述罪行的階段、程度、罪行輕重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3.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
    (十二)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十三)對于立功情節,應當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后果特別嚴重、被告人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為規避法律、逃避處罰而準備立功等,可以不從寬處罰。
    1.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一般不超過二年。
    (1)被檢舉人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查證屬實的;
    (2)揭發多人犯罪,經查證屬實的;
    (3)提供偵破多個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4)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多名犯罪嫌疑人的;
    (5)同時具有揭發他人犯罪、提供偵破其他案件重要線索、協助司法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等多個立功情節,經查證屬實的。
    2. 重大立功的,基準刑在三年以下,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 50%;基準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40%;基準刑在十年以上,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30%;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3.重大立功線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羈押期間從他人處獲得的,可適當減少對其的從寬幅度。
    (十四)對于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全額退贓、退賠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對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從嚴掌握, 一般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部分退贓、退賠的,可以參照退贓、退賠數額的比例減少基準刑。
    2.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未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司法機關依職權追繳贓款、贓物, 一般不予從輕。
    3.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退贓、退賠的,僅對退贓、退賠的被告人予以從寬。但主犯退贓、退賠且被害人損失得以彌補的,對從犯、作用較小的主犯,如未分得贓款、贓物的,可酌情從寬處罰,從寬比例一般不超過10%。
    4.主動退贓、退賠的, 一般適用較高的從寬幅度;被動退賠的, 一般適用較低的從寬幅度。
    (十五)對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對搶劫、強奸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當從嚴掌握。
    1.積極賠償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基準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基準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5%以下;基準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5%以下。
    2.積極賠償部分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可以按賠償數額的比例減少基準刑。
    3.被告人經濟能力有限,但能多方籌款、借款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 一般適用較高的從寬幅度。
    4.積極賠償但沒有取得諒解的,基準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基準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基準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5.盡管沒有賠償,但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犯罪較重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但黑惡勢力犯罪的除外。
    (十六)對于當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禮道歉以及真誠悔罪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十七)對于被告人在羈押期間表現好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十八)對于認罪認罰的被告人,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認罰的階段、程度、價值、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贓退賠、賠償諒解、刑事和解等情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下,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當庭自愿認罪、退贓退賠、賠償諒解、刑事和解、羈押期間表現好等量刑情節不作重復評價。
    (十九)對于累犯,綜合考慮前后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輕重等情況,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三個月。后罪與前罪屬同種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質嚴重的, 一般適用較高的從重幅度。
    (二十)對于有前科的,綜合考慮前科的性質、時間間隔長短、次數、處罰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為過失犯罪或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對于既構成累犯,同時另有前科的,應依照本細則規定,分別適用。
    (二十一)對于犯罪對象為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孕婦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常見罪名個罪中對此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個罪規定適用。
    (二十二)對于在重大自然災害或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期間故意犯罪,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同時以救災或防疫款物等為犯罪對象的, 一般適用較高的從重幅度。
    四、 常見犯罪的量刑
    在根據本細則規定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要根據具體犯罪構成事實的社會危害程度,準確確定所應增加的刑罰量和基準刑;對于同時具有兩種以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 一般應當以危害較重的一種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作為確定量刑起點的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其余犯罪構成事實則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確定基準刑。
    (一)交通肇事罪
    1.具有下列情形,按照以下方法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死亡一人或重傷三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一年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死亡一人或重傷三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重傷一人,負事故全部責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一)至(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在一年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重傷一人,負事故主要責任,并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一)至(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45萬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4)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在一年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具有上述第(1)至(3)種情形之一的,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具有上述第(4)種情形的,重傷人數或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超過45萬元的,每增加10 萬元增加二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具有下列情形,按照以下方法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死亡三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造成重傷一人,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45萬元的,具有以上情形之一,同時有逃逸情節的,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死亡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主要責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重傷五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在三年六個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負主要責任的,在三年至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死亡人數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4)死亡六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重傷人數或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5)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達到80萬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10萬元,增加一至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死亡人數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具有上述第(1)至(3)項情形之一,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具有上述第(2)至(5)項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節的,增加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3.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八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死亡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確定基準刑;重傷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50%:
    (1)酒后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2)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3)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4)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5)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6)嚴重超載駕駛的;
    (7)交通肇事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8)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同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構成自首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6.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認定為自首的,視情況決定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7.對于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交通肇事犯罪情節、傷亡人數、違章的原因及嚴重程度、賠償數額以及被害人諒解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幅度。
    8.構成交通肇事罪的,綜合考慮事故責任、危害后果、賠償諒解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適用緩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動投案的;
    (2)不積極主動賠償或者未盡力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的;
    (3)醉酒駕駛、追逐競駛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致使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4)多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被行政拘留的;
    (5)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刑事處罰的;
    (6)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二)危險駕駛罪
    1.構成危險駕駛罪的,依法在一個月至六個月拘役幅度內確定宣告刑,刑期按照整月或十五日的倍數確定。
    2.構成危險駕駛罪的,根據危險駕駛行為、實際損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 一般應當在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判處罰金。從事校車業務、旅客運輸、危險化學品運輸構成本罪的,罰金數額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超過五萬元。
    3.構成危險駕駛罪的,綜合考慮危險駕駛行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適用緩刑:
    (1)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輕傷以上或較大財產損失,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
    (2)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3)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且發生事故的,或者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4)醉酒駕駛載有乘客的營運機動車、危險品運輸車、校車、單位員工接送車、中(重)型貨車、工程運輸車等機動車的;
    (5)有嚴重超員、超載或者超速駕駛,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牌證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的;
    (6)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或者拒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7)組織追逐競駛的;
    (8)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9)同時具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的二種以上危險駕駛行為的;
    (10)曾因危險駕駛行為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或者五年內受過刑事追究的;
    (11)血液酒精含量達到16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具有造成交通事故并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在城市快速路上駕駛、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等從重處罰情形的。
    (12)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達到100萬元的;
    (2)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達到150人的;
    (3)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達到50萬元的。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造成的損失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數額每增加1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每增加7.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萬元以上,同時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之一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屬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達到500萬元的;
    (2)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達到500人的;
    (3)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達到250萬元的。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造成的損失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數額每增加6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每增加3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50 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50萬元以上,同時具有《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具有“其他嚴重情節”,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50萬元以上,未達到500萬元的,每增加5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50萬元以上,未達到250萬元的,每增加2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屬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達到5000萬元的;
    (2)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達到5000人的;
    (3)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達到2500萬元的。
    在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造成的損失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數額每增加46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每增加23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500萬元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500萬元以上,同時具有《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500萬元以上,未達到5000萬元的,每增加25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500萬元以上,未達到2500萬元的,每增加10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4.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和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不得同時用以增加刑罰量,二者數額均明確的,以確定基準刑較重的標準計算。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
    (1)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超過量刑起點規定人數50%的;
    (2)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6.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7.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在提起公訴前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8.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根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存款人人數、給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處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罰金。
    9.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綜合考慮非法吸收存款數額、存款人人數、給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清退資金數額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適用緩刑:
    (1)拒不退贓退賠的;
    (2)社會影響較大,集資群眾反映強烈的主犯;
    (3)曾因非法集資類犯罪受到刑事處罰或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4)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四)集資詐騙罪
    1.集資詐騙達到“數額較大”起點10萬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集資詐騙數額每增加2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集資詐騙達到“數額巨大”起點100 萬元,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集資詐騙數額不滿2000 萬元的,每增加6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超過2000萬元的,超過部分每增加13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3.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同時具有《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情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未達到100萬元的,每增加1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當增加基準刑,但已根據相關情節認定為有“其他嚴重情節”的除外;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集資詐騙100人以上,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集資參與人中部分系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3)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增加基準刑的10%-30%;
    (4)為違法犯罪而實施集資詐騙或者將集資詐騙的財物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依法應當數罪并罰的除外;
    (5)假冒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或者其他公益性組織集資詐騙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當減少基準刑:
    (1)積極退還贓款的,根據損失挽回情況,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絕大部分贓款被追回,集資參與人損失絕大部分被挽回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3)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6.構成集資詐騙罪的,根據犯罪數額、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罰金。依法沒收財產的除外。
    7.構成集資詐騙罪的,綜合考慮犯罪數額、詐騙對象、危害后果、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適用緩刑:
    (1)拒不退贓退賠的;
    (2)為違法犯罪而實施集資詐騙或者將集資詐騙的財物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3)造成集資參與人自殺、精神失?;蛘咂渌麌乐睾蠊?;
    (4)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5)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五)信用卡詐騙罪
    1.根據信用卡詐騙數額,在下列犯罪數額對應的刑罰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達到“數額較大”起點5000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惡意透支,達到“數額較大”起點5萬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1 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達到“數額巨大”起點5 萬元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1 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惡意透支,達到“數額巨大”起點50萬元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1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50萬元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7.5 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惡意透支,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500 萬元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5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但已根據相關情節認定為有“其他嚴重情節”或“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除外;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2)多次實施信用卡詐騙的;
    (3)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
    (4)詐騙殘疾人、老年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或者詐騙重病患者及其親屬財物的;
    (5)曾因妨害信用卡管理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
    (6)為違法犯罪而實施信用卡詐騙或者將信用卡詐騙的財物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依法應當數罪并罰的除外;
    (7)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因生活所迫或學習、治病急需而實施信用卡詐騙的;
    (2)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4.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提起公訴前全部歸還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在一審判決前全部歸還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曾因信用卡詐騙受過兩次以上處罰的除外。
    5.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根據詐騙手段、犯罪數額、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法沒收財產的除外。
    6.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綜合考慮詐騙手段、犯罪數額、危害后果、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適用緩刑:
    (1)拒不退贓退賠的;
    (2)為違法犯罪而實施信用卡詐騙或者將信用卡詐騙的財物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3)多次進行信用卡詐騙,且未退繳大部分贓款的;
    (4)曾因詐騙類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
    (5)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六)合同詐騙罪
    1.根據合同詐騙數額及相關情節,對個人或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下列犯罪數額對應的刑罰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合同詐騙達到“數額較大”起點2萬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個人合同詐騙數額每增加1 .5萬元,單位合同詐騙數額每增加3萬元,增加 一 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個人合同詐騙達到“數額巨大”起點50 萬元,單位合同詐騙達到“數額巨大”起點100 萬元的,或者個人合同詐騙數額達到40萬元不滿50萬元,單位合同詐騙數額達到80萬元不滿100萬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 一 款第( 一 )至(五)項規定情形之 一 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個人合同詐騙數額每增加2 萬元,單位合同詐騙數額每增加4 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個人合同詐騙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200萬元,單位合同詐騙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400 萬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個人合同詐騙數額每增加30萬元,單位合同詐騙數額每增加60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個人合同詐騙數額達到160萬元不滿200萬元,單位合同詐騙數額達到320萬元不滿400萬元,并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至(五)項規定情形之 一 的,在十年至十一 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個人合同詐騙數額每增加4 萬,單位合同詐騙數額每增加8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多次合同詐騙的;
    (2)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3)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4)導致被害人自殺、精神失?;蛘咂渌麌乐睾蠊?;
    (5)揮霍詐騙的財物導致無法返還或有經濟能力而拒不退贓退賠的;
    (6)為違法犯罪而實施合同詐騙或者將合同詐騙的財物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依法應當數罪并罰的除外;
    (7)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當減少基準刑:
    (1)案發前主動退還贓款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2)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利較少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3)因生活所迫或學習、治病急需而詐騙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4.合同詐騙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先決定未遂部分是否減輕處罰,確定未遂部分對應的量刑幅度,再與既遂部分進行比較,既遂部分所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或者既、未遂部分所對應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未遂部分作為酌情從重處罰情節,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未遂部分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的,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既遂部分作為酌情從重處罰情節,增加基準刑的50%以下。
    5.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根據詐騙手段、犯罪數額、損失數額、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 一般并處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單處罰金的, 一般判處二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處二十萬元以上罰金。依法沒收財產的除外。單位犯罪中對單位判處罰金,罰金數額不低于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的罰金數額。
    6.構成合同詐騙罪的,綜合考慮詐騙手段、犯罪數額、危害后果、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適用緩刑:
    (1)拒不退贓退賠的;
    (2)為違法犯罪而實施合同詐騙或者將合同詐騙的財物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3)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蛘咂渌麌乐睾蠊?;
    (4)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七)故意傷害罪
    1.構成故意傷害罪的,按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刑罰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致一人輕傷一級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二級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致一人重傷一級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一人重傷,造成六級嚴重殘疾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傷害后果、傷殘等級、手段殘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傷殘程度可以在確定量刑起點時考慮,或者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以其中最重傷情確定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相應刑期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的,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二級一人的,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每增加輕傷一級一人的,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3)每增加重傷二級一人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重傷一級一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殘疾程度超過三級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基準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持槍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兇器傷害他人的;
    (2)因實施其他違法活動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
    (3)傷害他人身體要害部位的;
    (4)事先有預謀的;
    (5)雇傭他人實施傷害行為的;
    (6)報復傷害他人的;
    (7)進入醫療機構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進入校園傷害教職員工、在校學生的;
    (8)造成二處以上重傷或輕傷的;
    (9)黑惡勢力實施的故意傷害;
    (10)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基準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
    (2)被害人對引發犯罪有過錯或對矛盾激化引發犯罪負有責任的;
    (3)犯罪后積極搶救被害人的;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5.構成故意傷害罪的,綜合考慮故意傷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賠償諒解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適用緩刑:
    (1)不積極主動賠償或者未盡力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的;
    (2)持具有殺傷性兇器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的;
    (3)致二人以上重傷或者多人輕傷的;
    (4)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八)強奸罪
    1.構成強奸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強奸婦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強奸婦女情節惡劣、強奸婦女三人或者輪奸婦女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或者強奸造成被害人重傷、精神失常、自殺等其他嚴重后果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奸淫幼女情節惡劣、奸淫幼女三人、在公共場所當眾奸淫幼女、輪奸幼女、奸淫不滿十周歲的幼女、造成幼女傷害或者造成幼女重傷、精神失常、自殺等其他嚴重后果的,在十二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程度、強奸人數、致人傷亡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但已根據相關事實確定量刑起點的除外:
    (1)強奸婦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六個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成年被害人輕傷二級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每增加成年被害人輕傷一級一人,增加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4)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輕傷、懷孕、感染嚴重性病等后果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殘疾程度超過三級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一)至(六)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強奸多人多次的,以強奸人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強奸次數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3.強奸成年女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強奸懷孕的婦女的;
    (2)強奸殘疾婦女、無性防衛能力的婦女或者老年婦女的;
    (3)利用教養、監護、職務、親屬關系強奸的;
    (4)對同一被害人多次實施強奸的;
    (5)攜帶兇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綁、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
    (6)對強奸過程或者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制作視頻、照片等影像資料,以此脅迫對被害人實施強奸,或者致使影像資料向多人傳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7)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奸淫幼女,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并適用較高的從重幅度;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或者國家工作人員奸淫幼女的;
    (2)采取暴力、脅迫、麻醉等手段實施奸淫的;
    (3)侵入住宅或者學生集體宿舍實施奸淫的;
    (4)有摧殘、凌辱行為的;
    (5)對同一被害人多次實施奸淫的;
    (6)對已滿十周歲不滿十二周歲的幼女、農村留守女童、嚴重殘疾或者精神發育遲滯的被害人實施奸淫的;
    (7)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誘騙、介紹、脅迫被害人的;
    (8)曾因性侵犯罪被判處刑罰的。
    5.強奸已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女性,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負有特殊職責的人員或者國家工作人員實施強奸的;
    (2)侵入住宅或者學生集體宿舍實施強奸的;
    (3)有摧殘、凌辱行為的;
    (4)對同一被害人多次實施強奸犯罪的;
    (5)對農村留守未成年女性、嚴重殘疾或者精神發育遲滯的被害人實施強奸的;
    (6)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誘騙、介紹、脅迫被害人的;
    (7)曾因性侵犯罪被判處刑罰的。
    6.構成強奸罪的,綜合考慮強奸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從嚴把握緩刑的適用。對強奸未成年人的成年被告人判處刑罰時, 一般不適用緩刑。
    (九)非法拘禁罪
    1.構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據下列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致一人重傷二級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致一人重傷一級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拘禁時間、致人傷亡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個月刑期。
    (2)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時,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4)每增加輕傷二級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每增加輕傷一級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5)每增加重傷二級一人,增加九個月至一年三個月刑期;每增加重傷一級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
    (6)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級至三級殘疾,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殘疾程度超過三級的,每增加一級殘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非法拘禁次數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增加基準刑的10%-20%;
    (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有虐待情節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冒充軍警人員、司法人員、紀檢監察人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5)持槍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兇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6)為強迫他人加入傳銷、邪教等非法組織或者在實施傳銷、傳播邪教或迷信過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7)黑惡勢力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8)有其他可以從重處罰情形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為索取合法債務,爭取合法權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5.構成非法拘禁罪的,綜合考慮非法拘禁的起因、時間、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適用緩刑:
    (1)非法拘禁多人或者多次的;
    (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冒充軍警人員、司法人員、紀檢監察人員非法拘禁他人的;
    (4)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或利益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5)為強迫他人加入傳銷、邪教等非法組織或者在實施傳銷、傳播邪教或迷信過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
    (6)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十)搶劫罪
    1.構成搶劫罪的,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1)入戶搶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3)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4)搶劫三次或者搶劫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
    (5)搶劫致一人重傷的;
    (6)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7)持槍搶劫的;
    (8)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3.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搶劫情節嚴重程度、搶劫數額、次數、致人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二級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每增加輕傷一級一人,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重傷二級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重傷一級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構成殘疾的,每增加一級,再增加三個月刑期。
    (4)每增加一次搶劫犯罪行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犯罪數額每達到1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量刑起點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數額每達到4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至(八)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基準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使用管制刀具等危險性工具搶劫的;
    (2)搶劫后為便于逃脫而使他人身體受到強制的;
    (3)預謀搶劫、流竄作案或者結伙搶劫的;
    (4)為實施其他違法活動而搶劫的;
    (5)在公共場所當眾搶劫的;
    (6)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基準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1)搶劫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財物的;
    (2)轉化型搶劫,僅以暴力或語言相威脅的;
    (3)因生活所迫或學習、治病急需而實施搶劫的;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6.構成搶劫罪的,根據搶劫的數額、次數、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7.構成搶劫罪的,綜合考慮搶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從嚴把握緩刑的適用。
    (十一)盜竊罪
    1.根據盜竊數額和相關情節,在下列對應的刑罰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入戶盜竊、多次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數額未達到較大起點且不屬于情節輕微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種情形,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盜竊數額達到2000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盜竊數額達到1000元,不滿2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一)至(八)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一件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2)盜竊數額達到5萬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盜竊數額達到2.5 萬元,并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三)至(八)項規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在2.5萬元以上,未達到5萬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級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超過三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盜竊國家三級文物二件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盜竊數額達到40 萬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3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盜竊數額達到20萬元,并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三)至(八)項規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在20萬元以上,未達到40萬元的,每增加2 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盜竊國有館藏三級文物三件或者二級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盜竊國有館藏三級文物超過三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盜竊國有館藏二級文物超過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刑期確定基準刑;盜竊的文物中包含一般文物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三個月至四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以數額巨大或數額特別巨大的財物、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或者具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但盜竊未遂的,應根據相應的犯罪數額和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綜合考慮犯罪未遂等量刑情節后決定宣告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盜竊數額達到較大以上,以盜竊數額確定量刑起點,并具有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或者扒竊等情形之一的;
    (2)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
    (3)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
    (4)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5)在醫院盜竊病人或其親友財物的;
    (6)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7)因盜竊造成嚴重后果的;
    (8)采取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
    (9)為違法犯罪而實施盜竊或者將盜竊的財物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依法應當數罪并罰的除外;
    (10)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當減少基準刑:
    (1)因生活所迫或學習、治病急需而盜竊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在案發前自動將贓物放回原處或歸還被害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將部分贓物放回原處或歸還被害人的,可按比例減少刑期。
    (3)盜竊家庭成員或者近親屬財物的, 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確有必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根據家庭成員、近親屬的諒解程度,減少基準刑的20%-50%。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5.盜竊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先決定未遂部分是否減輕處罰,確定未遂部分對應的量刑幅度,再與既遂部分進行比較,既遂部分所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或者既、未遂部分所對應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未遂部分作為酌情從重處罰情節,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未遂部分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的,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既遂部分作為酌情從重處罰情節,增加基準刑的50%以下。
    6.多次盜竊,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以盜竊數額確定量刑起點,盜竊次數可作為從重處罰的量刑情節;數額未達到較大的,以盜竊次數確定量刑起點,超過三次的次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
    7.構成盜竊罪的,根據盜竊的數額、次數、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盜竊數額二倍以下決定罰金數額;沒有盜竊數額或者盜竊數額無法計算的,應當在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判處罰金。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 一般并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單處罰金的, 一般應在盜竊數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處,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處五萬元以上盜竊數額二倍以下罰金。依法沒收財產的除外。
    8.構成盜竊罪的,綜合考慮盜竊的起因、數額、次數、手段、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適用緩刑:
    (1)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的;
    (2)具有多次盜竊、扒竊情形之一,且犯罪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
    (3)教唆、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殘疾人盜竊的;
    (4)為違法犯罪而實施盜竊或者將盜竊的財物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5)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6)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內因盜竊受過行政拘留的;
    (7)拒不退贓退賠的;
    (8)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十二)詐騙罪
    1.根據詐騙數額和相關情節,在下列對應的刑罰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詐騙數額達到6000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實施詐騙,數額達到3000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詐騙數額達到6萬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詐騙數額達到4.8 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者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通過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②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③ 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④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⑤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蛘咂渌麌乐睾蠊?。
    詐騙數額在4.8萬元以上,未達到6萬元的,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實施詐騙,數額達到3 萬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實施詐騙,數額達到2.4 萬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十種情形之 一 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在2 .4萬元以上,未達到3萬元的,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詐騙數額達到50 萬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5 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詐騙數額達40萬元,并具有本條第(2)項規定五種情形之一或者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數額達40萬元,并具有《意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十種情形之 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在40萬元以上,未達到50萬元的,每增加1萬元,增加 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以數額巨大或數額特別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詐騙未遂的,應根據相應的犯罪數額和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綜合考慮犯罪未遂等量刑情節后決定宣告刑。
    3.有下列情節或《意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十種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多次詐騙的;
    (2)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
    (3)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4)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5)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6)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7)導致被害人自殺、精神失?;蛘咂渌麌乐睾蠊?;
    (8)揮霍詐騙的財物,致使詐騙的財物無法返還的;
    (9)為違法犯罪而實施詐騙或者將詐騙的財物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依法應當數罪并罰的除外;
    (10)疫情防控期間,假借研制、生產或者銷售用于防控疫情用品名義騙取公私財物,以及假借救治傳染病、防控疫情名義騙取醫療、防疫專項款物或者社會捐助款物的;
    (11)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電信網絡詐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詐騙的;
    (3)組織、指揮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團伙的;
    (4)在境外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
    (5)曾因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行政處罰的;
    (6)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或者詐騙重病患者及其親屬財物的;
    (7)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等款物的;
    (8)以賑災、募捐等社會公益、慈善名義實施詐騙的;
    (9)利用電話追呼系統等技術手段嚴重干擾公安機關等部門工作的;
    (10)利用“釣魚網站”鏈接、 “木馬”程序鏈接、網絡滲透等隱蔽技術手段實施詐騙的;
    (11)疫情防控期間,假借研制、生產或者銷售用于防控疫情用品名義騙取公私財物,以及假借救治傳染病、防控疫情名義騙取醫療、防疫專項款物或者社會捐助款物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當減少基準刑:
    (1)案發前主動將贓款贓物歸還被害人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2)詐騙家庭成員或近親屬財物,確有必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
    (3)因生活所迫或學習、治病急需而詐騙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6.詐騙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先決定未遂部分是否減輕處罰,確定未遂部分對應的量刑幅度,再與既遂部分進行比較,既遂部分所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或者既、未遂部分所對應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確定基準刑,未遂部分作為酌情從重處罰情節,增加基準刑的40%以下;未遂部分對應的量刑幅度較重的,以未遂部分確定基準刑,既遂部分作為酌情從重處罰情節,增加基準刑的50%以下。
    7.構成詐騙罪的,根據詐騙的數額、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 一般并處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單處罰金的, 一般應在詐騙數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處,最低不得少于六千元。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處十萬元以上詐騙數額二倍以下罰金。依法沒收財產的除外。
    8.構成詐騙罪的,綜合考慮詐騙的起因、手段、數額、危害后果、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對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從嚴把握緩刑的適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適用緩刑:
    (1)為違法犯罪而實施詐騙或者將詐騙的財物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2)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3)在醫院詐騙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4)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5)曾因詐騙類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內因詐騙受過行政拘留的;
    (6)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7)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8)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十三)搶奪罪
    1.根據搶奪數額和相關情節,在下列對應的刑罰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二年內三次搶奪,數額未達到較大起點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搶奪數額達到1500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搶奪數額達到750元,不滿15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一)至(十)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搶奪數額達到4萬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搶奪導致他人重傷、自殺,或者數額達到2 萬元并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三)至(十)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在2萬元以上,未達到4萬元的,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搶奪數額達到30萬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2 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搶奪導致他人死亡,或者數額達到15萬元并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三)至(十)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在15萬元以上,未達到30萬元的,每增加1.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4)搶奪致人受傷,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重傷一人或者自殺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確定基準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曾因搶劫、搶奪或者聚眾哄搶受過刑事處罰的;
    (2)一年內曾因搶奪或者哄搶受過行政處罰的;
    (3)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
    (4)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
    (5)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的;
    (6)搶奪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7)在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8)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9)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搶奪的;
    (10)導致他人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11)為違法犯罪而實施搶奪或者將搶奪的財物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依法應當數罪并罰的除外;
    (12)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因生活所迫或學習、治病急需而搶奪的;
    (2)在案發前自動歸還被害人財物的;
    (3)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4.多次搶奪,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以搶奪數額確定量刑起點,搶奪次數可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數額未達到較大的,以搶奪次數確定量刑起點,超過三次的次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
    5.構成搶奪罪的,根據搶奪的數額、次數、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 一般并處一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單處罰金的, 一般應在搶奪數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處,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處五千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金。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處二萬元以上搶奪數額二倍以下罰金。依法沒收財產的除外。
    6.構成搶奪罪的,綜合考慮搶奪的起因、數額、手段、次數、危害后果、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適用緩刑:
    (1)多次搶奪,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
    (2)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
    (3)教唆、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的;
    (4)搶奪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5)在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6)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搶奪的;
    (7)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8)為違法犯罪而實施搶奪或者將搶奪的財物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9)搶奪導致他人輕傷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10)曾因搶劫、搶奪或者聚眾哄搶受過刑事處罰的;
    (11)一年內曾因搶奪或者哄搶受過行政拘留的;
    (12)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十四)職務侵占罪
    1.構成職務侵占罪的,按職務侵占數額對應的刑罰幅度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職務侵占數額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職務侵占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職務侵占數額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職務侵占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按照犯罪數額巨大與數額較大之差,除以數額較大的法定最高刑與量刑起點之差,計算犯罪數額對應增加的刑罰量。
    (2)按照數額特別巨大與數額巨大之差,除以數額巨大的法定最高刑與最低刑之差,計算犯罪數額對應增加的刑罰量。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職務侵占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款物的;
    (2)職務侵占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3)職務侵占行為嚴重影響生產經營,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或者影響惡劣的;
    (4)多次職務侵占的;
    (5)在企業改制、破產、重組過程中進行職務侵占的;
    (6)為違法犯罪而實施職務侵占或者將職務侵占的財物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依法應當數罪并罰的除外;
    (7)拒不交待贓款贓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無法追繳的。
    (8)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構成職務侵占罪的,根據職務侵占的數額、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 一般并處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
    5.構成職務侵占罪的,綜合考慮職務侵占的數額、手段、危害后果、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適用緩刑:
    (1)職務侵占用于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款物的;
    (2)職務侵占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等款物或者募捐款物的;
    (3)為違法犯罪而實施職務侵占或者將職務侵占的財物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4)揮霍贓款贓物,致使被害單位經濟損失無法挽回的;
    (5)職務侵占行為嚴重影響生產經營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
    (6)拒不退贓退賠的;
    (7)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十五)敲詐勒索罪
    1.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按敲詐勒索數額對應的刑罰幅度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二年內三次敲詐勒索,數額未達到較大起點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敲詐勒索數額達到4000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敲詐勒索數額達到2000元,不滿4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第(一)至(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敲詐勒索數額達到6萬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敲詐勒索數額達到4.8萬元,并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三)至(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在4.8萬元以上,未達到6萬元的,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3)敲詐勒索數額達到40 萬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每增加2 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敲詐勒索數額達到32萬元,并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三)至(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數額在32萬元以上,未達到40萬元的,每增加1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4)敲詐勒索致人受傷,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每增加輕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確定基準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以非法手段獲取他人隱私勒索他人財物的;
    (2)以危險方法制造事端進行敲詐勒索的;
    (3)敲詐勒索數額達到較大以上,以犯罪數額確定量刑起點,并具有多次敲詐勒索情形的;
    (4)曾因敲詐勒索受過刑事處罰的;
    (5)一年內曾因敲詐勒索受過行政處罰的;
    (6)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敲詐勒索的;
    (7)以將要實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相威脅敲詐勒索的;
    (8)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的;
    (9)利用或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軍人、新聞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詐勒索的;
    (10)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11)為違法犯罪而實施敲詐勒索或者將敲詐勒索的財物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依法應當數罪并罰的除外;
    (12)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當減少基準刑:
    (1)敲詐勒索近親屬的財物,獲得諒解,確有必要認定為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50%;
    (2)被害人對敲詐勒索的發生存在過錯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因生活所迫或學習、治病急需而敲詐勒索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4.多次敲詐勒索,數額達到較大以上的,以敲詐勒索數額確定量刑起點,敲詐勒索次數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數額未達到較大的, 以敲詐勒索次數確定量刑起點,超過三次的次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
    5.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根據敲詐勒索的數額、手段、次數、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詐勒索數額的二倍以下決定罰金數額;被告人沒有獲得財物的,在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判處罰金。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 一般并處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單處罰金的, 一般應在敲詐勒索數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處,最低不得少于四千元。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處十萬元以上敲詐勒索數額的二倍以下罰金。
    6.構成敲詐勒索罪的,綜合考慮敲詐勒索的手段、數額、次數、危害后果、退贓退賠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適用緩刑:
    (1)以將要實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相威脅敲詐勒索的;
    (2)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的;
    (3)利用或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軍人、新聞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詐勒索的;
    (4)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敲詐勒索的;
    (5)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蛘咂渌麌乐睾蠊?;
    (6)曾因敲詐勒索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內受過行政拘留的;
    (7)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十六)妨害公務罪
    1.構成妨害公務罪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妨害公務造成的后果、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造成輕微傷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每造成輕傷二級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每造成輕傷一級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3)毀損財物數額每滿二千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4)妨害公務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或嚴重后果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嚴重擾亂公共秩序的;
    (2)煽動群眾阻礙依法執行公務、履行職責的;
    (3)采取持械、聚眾圍攻等暴力、威脅手段的;
    (4)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公務人員執行公務行為不規范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5.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單處罰金的,根據妨害公務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傷害以及財物毀損情況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一般判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6.構成妨害公務罪的,綜合考慮妨害公務的手段、造成的人身傷害、財物的毀損及社會影響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適用緩刑:
    (1)煽動群眾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依法執行職務、履行職責的;
    (2)采用持械、聚眾圍攻等暴力、威脅手段的;
    (3)妨害公務致一人輕傷或二人以上輕微傷的;
    (4)妨害公務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或惡劣社會影響的;
    (5)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十七)聚眾斗毆罪
    1.聚眾斗毆一次,犯罪情節一般的,在一年至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聚眾斗毆人數、次數、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二級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每增加輕傷一級一人,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
    (3)增加聚眾斗毆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4)聚眾斗毆雙方參與人數達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5)聚眾斗毆造成交通秩序混亂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聚眾斗毆三次的;
    (2)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3)在公眾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4)持械聚眾斗毆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聚眾斗毆人數、次數、手段嚴重程度、傷害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上述一種情形或同種情形一次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增加輕傷二級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每增加輕傷一級一人,增加九個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聚眾斗毆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5)聚眾斗毆單方人數超過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6)聚眾斗毆嚴重擾亂社會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聚眾斗毆一方十人以上的首要分子;
    (2)聚眾斗毆致公私財物損毀,直接經濟損失數額較大、巨大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
    (3)斗毆一方沒有互毆故意,有斗毆故意一方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
    (4)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
    (5)黑惡勢力實施的聚眾斗毆;
    (6)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因民間糾紛引發的聚眾斗毆,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5.構成聚眾斗毆罪的,綜合考慮聚眾斗毆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適用緩刑:
    (1)實施二次以上聚眾斗毆犯罪的;
    (2)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或惡劣社會影響的;
    (3)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或直接造成一人輕傷或二人以上輕微傷的加害行為人;
    (4)組織未成年人聚眾斗毆的;
    (5)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十八)尋釁滋事罪
    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尋釁滋事犯罪的,在 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2)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毀損、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4)在公眾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三次實施前款犯罪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尋釁滋事次數、傷害后果、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每增加輕微傷一人,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每增加輕傷二級一人,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每增加輕傷一級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殺造成重傷、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隨意毆打他人,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強拿硬要或任意毀損、占用公私財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6)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者任意毀損、占用公私財物價值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7)每增加尋釁滋事犯罪一次,增加六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黑惡勢力實施的尋釁滋事;
    (2)糾集未成年人尋釁滋事的;
    (3)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構成尋釁滋事罪,判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根據尋釁滋事的次數、危害后果、對社會秩序的破壞程度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一般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5.構成尋釁滋事罪的,綜合考慮尋釁滋事的具體行為、危害后果、對社會秩序的破壞程度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適用緩刑:
    (1)多次實施尋釁滋事犯罪的;
    (2)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至(四)項規定中二項以上尋釁滋事行為的;
    (3)尋釁滋事造成二人以上輕傷或多人輕微傷的;
    (4)糾集未成年人尋釁滋事的;
    (5)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十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一年內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的;
    (2)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3)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財物損失無法挽回的;
    (4)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妨害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進行追究的;
    (5)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所獲取的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所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而予以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違法所得數額達到5000元的;
    (6)明知是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收購,數量達到50只的;
    (7)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而實施下列掩飾、隱瞞行為之一的:買賣、介紹買賣、典當、拍賣、抵押或者用其抵債;拆解、拼裝或者組裝;修改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更改車身顏色或者車輛外形;提供或者出售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提供或者出售偽造、變造的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的除外:
    (1)犯罪數額每達到1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2)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犯罪數額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3)每增加前款第(3)(4)項情形之 一 的,增加 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4)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所獲取的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所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而予以掩飾、隱瞞,違法所得數額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5)收購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超過50只的,每增加30只,增加一個月刑期;
    (6)掩飾、隱瞞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數量每增加一輛或價值總額每增加10萬元,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10萬元的;
    (2)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十次,或者三次且價值總額達到5萬元的;
    (3)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價值總額達到5萬元的;
    (4)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無法挽回或其他嚴重后果的;
    (5)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所獲取的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所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而予以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飾、隱瞞,違法所得數額達到5萬元的;
    (7)掩飾、隱瞞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五輛或者價值總額達到50萬元的。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犯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的除外:
    (1)犯罪數額每增加3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2)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十次以上且價值總額不滿10萬元,或者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5萬元不滿10萬元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個月刑期;
    (3)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每增加1.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4)每增加前款第(4)(5)項情形之一 的,增加四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5)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所獲取的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所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而予以掩飾、隱瞞,違法所得數額每增加1.5萬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6)掩飾、隱瞞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數量每增加一輛或價值總額每增加10萬元,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多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為業的;
    (2)一年內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3)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4)明知上游犯罪行為較重的;
    (5)犯罪對象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6)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4.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認罪、悔罪并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確有必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1)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2)為近親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5.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數額、犯罪對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單處罰金的,一般應當在犯罪數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處,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 一般并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處罰金一般不得低于一萬元。
    6.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綜合考慮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數額、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適用緩刑:
    (1)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為業的;
    (2)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3)犯罪對象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二十)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
    1.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犯罪,在下列相應的刑罰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五種情形之一的,量刑起點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2)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達到數量較大起點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規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①向多人販賣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②在戒毒場所、監管場所販賣毒品的;
    ③向在校學生販賣毒品的;
    ④組織、利用殘疾人、嚴重疾病患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⑤國家工作人員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
    ⑥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4)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四十克以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下或者其他相當數量毒品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毒品犯罪次數、人次、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滿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四個月刑期;情節嚴重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五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 一次或者一種情節嚴重情形的,增加六個月刑期。
    (2)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十克以上不滿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四個月刑期;情節嚴重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五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 一次或者一種情節嚴重情形的,增加六個月刑期。
    (3)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未達到情節嚴重標準的,增加販賣一次或販賣對象一人,增加三個月至九個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走私、販賣、運輸、制造其他毒品的,按比例折算為海洛因的數量后,根據前述規定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涉及兩種以上毒品的,可將不同種類的毒品分別折算為海洛因的數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總量作為量刑的依據。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具有《解釋》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
    (4)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受雇運輸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
    (3)存在數量引誘情形的;
    (4)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6.構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根據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種類、數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 一般并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處罰金一般不得低于三萬元。
    7.構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綜合考慮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的種類、數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從嚴把握緩刑的適用。對于毒品再犯, 一般不得適用緩刑。
    (二十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1.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刑罰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毒品數量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非法持有鴉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達到數量大起點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鴉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增加一年刑期。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它毒品達到數量較大起點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鴉片二十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一克,增加一個月刑期。
    (3)非法持有毒品達到“數量較大”標準,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至(四)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每增加鴉片二十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一克,增加二個月刑期。
    2.非法持有其他毒品的,按比例折算為海洛因的數量后,根據前述規定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涉及兩種以上毒品的,可將不同種類的毒品分別折算為海洛因的數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總量作為量刑的依據。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在戒毒場所、監管場所非法持有毒品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3)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持有毒品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4)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30%;
    (5)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1)毒品含量明顯偏低的;
    (2)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
    5.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據非法持有毒品的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 一般并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處罰金一般不得低于二萬元。
    6.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綜合考慮非法持有毒品的種類、數量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從嚴把握緩刑的適用。對于毒品再犯, 一般不得適用緩刑。
    (二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九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二年內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二年內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過行政處罰,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嚴重后果的;
    (7)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數、次數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個月刑期;
    (2)二年內三次以上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個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四個月刑期;
    (4)同時具有前款規定兩種以上情形的,除已確定為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的之外,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三個月刑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當增加基準刑:
    (1)毒品再犯,增加基準刑的10%-30%;
    (2)國家工作人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當減少基準刑:
    (1)容留近親屬吸食、注射毒品,確有必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2)其他可以從輕處罰的情形,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4.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據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數、次數、違法所得數額、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 一般并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5.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綜合考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數、次數、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慎重決定緩刑的適用。對于毒品再犯, 一般不得適用緩刑。
    (二十三)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
    1.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個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容留、介紹二人賣淫的;
    (2)容留、介紹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的;
    (3)一年內曾因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又實施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
    (4)非法獲利達到1萬元的。
    引誘一人賣淫的,在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引誘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的,在一年六個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人數、對象、獲利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容留、介紹他人賣淫,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刑期;
    (2)容留、介紹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
    (3)引誘他人賣淫,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刑期;
    (4)引誘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刑期;
    (5)非法獲利超過1萬元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引誘五人或者引誘、容留、介紹十人賣淫的;
    (2)引誘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達到三人的,或者引誘、容留、介紹以上該類人員賣淫達到五人的;
    (3)非法獲利達到5萬元的;
    (4)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人數、對象、獲利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容留、介紹他人賣淫,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個月刑期;
    (2)容留、介紹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四個月刑期;
    (3)引誘他人賣淫,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四個月刑期;
    (4)引誘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人數每增加一人,增加八個月刑期;
    (5)非法獲利超過5萬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人數和非法獲利數額不得同時用以增加刑罰量,二者均明確的,以確定基準刑較重的標準計算。
    4.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利用本單位的條件,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增加基準刑的10%-20%;從事以上行業的其他人員,利用本單位的條件,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但已根據相關情節確定量刑起點和基準刑的除外;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情形的,累計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利用網絡、短信發布招嫖信息、散發小廣告等公開引誘、介紹賣淫的;
    (2)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次數達到人數5倍以上的;
    (3)曾因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
    (4)在公共場所公然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
    (5)引誘、介紹他人到境外賣淫或者引誘、容留、介紹境外人員到境內賣淫的;
    (6)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7)以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為業的;
    (8)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6.構成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根據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人數、次數、違法所得數額、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依法判處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罰金。共同犯罪的,對各共同犯罪人合計判處的罰金應當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犯罪所得無法查實的,根據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人數、次數、危害后果等犯罪情節,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決定罰金數額。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 一般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7.構成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綜合考慮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的人數、次數、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實、量刑情節,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緩刑的適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適用緩刑:
    (1)引誘、容留、介紹未成年人、孕婦、智障人員、患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的;
    (2)曾因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的;
    (3)以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為業的;
    (4)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五、 附則
    1.本細則僅規范上列二十三種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案件。其他判處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參照量刑的指導原則、基本方法和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規范量刑。
    2.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3.本細則自下發之日起施行。本細則與法律、司法解釋不一致的,適用法律、司法解釋。本院此前發布的規范性文件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
    4.本細則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共同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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